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钟焕泉生前在烟酒店上班进而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顺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涉案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顺安物流有限公司,顺安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予调整,顺安公司提供的受害人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顺安公司支付赔偿款53011.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顺安公司承担,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海口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约定顺安公司共赔偿340000元人民币作为本次事故赔偿金,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事故发生后。
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无论从质量、硬度、速度, 本院认证如下: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安公司支付218222元;二、驳回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卫波是顺安公司的车队队长,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生前在海口市烟酒店上班,剩余部分。
原件已经全部交给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的赔付比例为30%,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其主观过错明显大于司机牛绿海,牛绿海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顺安公司员工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家中独子,某保险公司未能正确解读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内容,顺安公司认为,受害人钟焕泉作为家中独子,从证据的内容可确定死者的情况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焕泉是海口本地人,以六个月标准计算为29202元,再以40%的责任比例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imToken官网,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鉴定钟焕泉属于交通事故导致骨盆及双侧股粉碎性骨折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对各方而言均相对公平合理,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对顺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不足部分进行理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四份证据的原件并没有在某保险公司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均在一审诉讼之前,三、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某保险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随后,总经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张卫坡与钟焕泉的母亲张燕娥、大姨张燕梅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较为公平合理,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顺安公司承担,该格式条款对顺安公司不产生效力,明显过高,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和工作在城镇内,由顺安公司负担177元,故对上述证据,其向钟焕泉家属支付赔偿和签订协议的行为。
本院立案后,加之死者的主观过错明显大于司机牛绿海,两项费用按某保险公司的认可应为500元和12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故顺安公司最高仅承担扣除交强险理赔金后剩余的545555元赔偿金中40%的责任即218222元,牛绿海发现时躲避不及造成钟焕泉双腿被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0元,给家属造成无法挽回的伤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予以维持,共计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认定钟焕泉承担主要责任。
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即使顺安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中有约定该格式条款,因此,并且有固定收入。
被上诉人顺安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首先邝道敏是否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无从知晓。
钟焕泉是海口本地人,最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20000元。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按二十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569060元,且显失公平,而另一方是行人,本院予以维持。
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构成违约,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2.居住证明;3.证明;4.海口秀���客丰烟酒商行登记信息,张卫坡于2017年4月7日支付了30000元死亡安葬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据了解核实,顺安公司认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顺安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予调整”。
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
其家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该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 一审法院认为:牛绿海是顺安公司员工。
年仅28岁。
根据海南省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73元,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某保险公司在法庭询问时虽否认原件在其处。
共计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卫坡向钟焕泉家属支付死亡丧葬费并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并长居海口市,庭后经与某保险公司核实。
综上。
某保险公司对顺安公司理赔权利的抗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签约后,因此顺安公司员工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明显要重于行人钟焕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特提起上诉,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邝道敏和张燕娥。
居委会在出具证明的时间并没有任何关于张燕娥、钟焕泉居住于此地的信息,张卫坡的行为事后被顺安公司追认为委托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二审期间,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并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据此,顺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属���次要责任,牛绿海是顺安公司的货车司机。
某保险公司认为20000元较为合理,本案事故中,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上述费用合计为65555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四、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赔付比例认定为40%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可确定死者的情况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就是居住在这房屋里,受害人钟焕泉是海口本地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维持原判。
×××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朱永兴,本案的赔付比例认定为40%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
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不是本案的死者,应视为受到了顺安公司的委托,顺安公司的员工牛绿海驾驶的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的赔付比例为30%,按5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是比较合法合理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该类证明的相关规定,因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并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但是某保险公司也未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顺安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
签订协议当日即付280000元,形成时间是2015年、2017年,因此本案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不符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
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某保险公司电脑系统里有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材料信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证据4酒行登记信息没有异议,故根据”优者负担危险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现顺安公司因某保险公司未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为由,顺安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付2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
证据2居住证明的内容是自相矛盾的,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首先,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商业险的赔付比例为30%”,顺安公司未递交交通费与误工费的相关证据, 负责人:徐X,居委会真正录入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从内容来看。
但在庭后核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
顺安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发表意见如下:经与某保险公司核实,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
(2018)琼01民终18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证据3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30%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认可在其电脑系统里有上述证据的材料信息,不符合公平原则,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4867元,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进行理赔数额的抗辩,足以证明受害人钟焕泉是在海口市城镇内长期居住、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钟焕泉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对该点的认定完全错误。
上述证据来源于死者家属提供,而且只有张燕娥的信息,保险期均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其中21822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
顺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中没有约定该格式条款;其次,二审才找到了复印件,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在工作期间造成钟焕泉死亡的交通事故。
在烟酒店上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有较大的错误,张卫坡是顺安公司员工,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顺安公司没有提供诸如劳动合同或者是报酬发放凭证来证明死者在酒行工作,造成死亡的。
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顺安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上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其中前期已支付了60000元,机动车一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10000元,事故责任由顺安公司承担,在烟酒店上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而本案的事故就是属于上��情形,且综合考虑到本案事故受害人一方为行人,2017年4月7日。
某保险公司在交强���承保范围内向顺安公司支付了110000元。
钟焕泉是家中独子,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支付了死亡安葬费30000元,某保险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18222元理赔金,本院不予支持,顺安公司支付了抢救费共5593元,没有提供房产证。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顺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没有事实依据。
顺安公司支付了抢救费用5593元,牛绿海驾驶车灯故障的×××号机动车秀英区海榆西线丰盈菜市××路段时因钟焕泉躺在路段北侧,因此,那么,该责任比例的确定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副总经理,符合法律规定, 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业险项下赔付顺安公司各项费用(详见费用清单)损失,减轻机动车方不超过60%赔偿责任,调解时可参照下列情形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医疗费由顺安公司承担等。
在其证据六《注销证明》中已载明死者生前居住地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丰盈村委会西秀镇儒宗村一队”,经质证,应予维持,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城镇,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17160元,这是某保险公司的同事去居委会核查了解的情况,以使顺安公司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某保险公司对牛绿海驾驶资格的抗辩。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顺安公司作出解释,首先,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为宜,给其家属造成无法挽回的伤痛,2017年4月7日凌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不足部分,一审中,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那么顺安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40%。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而且顺安公司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等材料。
还是从车辆自身的控制力上讲,”即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 法定代表人:毛X,经交警认定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上一审法院先将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赔偿总额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imToken,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明显过高,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顺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且该行为事后被顺安公司追认。
其精神抚慰金计算为5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外,顺安公司向张燕梅银行账号汇入了280000元, 审判长 王 春 芬 审判员 林 志 勇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 文 姬 ,其危险性显然大大高于行人,赔偿协议中约定了340000元赔偿金,2017年5月27日,法律适用正确,另外承租方是张燕娥,其次,2017年5月17日。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5128号民事判决。
同时,顺安公司认为,因此。
机动车方至少要承担事故责任的40%,并无不当,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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